(2017)鲁1329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通光与赵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通光,赵聚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339号原告:王通光,居民。被告:赵聚霞,居民。原告王通光与被告赵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通光、被告赵聚霞到庭参加诉讼。王通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聚霞返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赵聚霞于2017年5月13日因经营周转资金借王通光现金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为证。后经王通光多次催要,赵聚霞未予返还。赵聚霞辩称:借款不属实。我与王通光于2017年正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自4月15日同居生活至8月31日分开。同居期间,王通光对我进行软禁,不许我离开家,借条是我在王通光的逼迫下写的,如果我不写,王通光就要在曹庄镇贴大字报败坏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通光与赵聚霞于2017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4月15日至8月31日在王通光家中同居生活。2017年5月13日,赵聚霞向王通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赵聚霞借王通光现款30000万元大写叁万元正07.5.13”,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关于借条中的借款数额“30000万元”与落款时间“07.5.13”,王通光主张系赵聚霞笔误,赵聚霞认可借条是2017年书写的。赵聚霞辩解该借条是在王通光的逼迫下形成,王通光未实际交付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聚霞向王通光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借款数额应以借条中的大写数字为准,认定为30000元,小写“30000万元”应系笔误。根据双方认识的时间和赵聚霞认可的借条书写时间,应认定借款时间为2017年5月13日,借条中的“07.5.13”应系笔误。赵聚霞辩解借条是在王通光的逼迫下形成,王通光未实际交付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通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赵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通光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赵聚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