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7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仁雄、李仁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仁雄,李仁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6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雄,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李仁杰,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仁雄、李仁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李仁雄、李仁杰在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用于购车分期及消费,各方为此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但被告李仁雄、李仁杰未能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仁雄、李仁杰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归还暂计至2016年3月4日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242471.76元、利息878.82元、滞纳金2902.41元,及从2016年3月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算);2.被告李仁雄、李仁杰支付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3.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李仁雄提供的抵押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还款76250元,当庭明确第1项诉求为:被告李仁雄、李仁杰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归还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166221.76元、利息878.82元、违约金2902.41元,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算)。被告李仁雄、李仁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信用卡申请人:李仁雄。申请时间:2014年12月1日。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83。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所涉业务:2014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经办行与李仁雄、李仁杰作为持卡人(中银信用卡卡号62×××83)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CJA20141748号),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授予李仁雄、李仁杰购车分期额度300000元,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是使用分期额度的11.5%,金额为34500元。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随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李仁雄、李仁杰指定账户发放购车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此外,李仁雄开立的上述信用卡还用于日常普通消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明确李仁雄所持涉案信用卡的日常普通消费已还清。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李仁雄上述信用卡尚欠购车借款本金166221.76元、利息878.82元、违约金2902.41元(其中,违约金含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2902.41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违约金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抵押担保情况:2014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李仁雄作为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CJA20141748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李仁雄、李仁杰之间签署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CJA20141748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抵押物为李仁雄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T×××××)。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李仁雄就上述抵押物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陈述:中国人民银行在2016年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份文件,所有商业银行的信用卡滞纳金收费项目已取消,改为由银行与持卡人另行约定违约金的收取。违约金计收标准与原滞纳金计收标准一致。其方于2016年9月27日在银行官方网站对于取消滞纳金、改为收取违约金事项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李仁雄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李仁雄、李仁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李仁雄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仁雄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李仁雄欠款的数额,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且李仁雄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至于李仁杰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仅对李仁雄所欠购车借款而欠的本息、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李仁雄因日常普通消费而产生的透支本息、滞纳金不属于李仁杰还款责任范围,李仁杰对李仁雄该部分债务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李仁雄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担保范围仅限于因购车借款而产生的本息、滞纳金,故当李仁雄、李仁杰不履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李仁雄因日常普通消费而产生的透支本息、滞纳金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李仁雄、李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购车借款所涉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66221.76元、滞纳金2902.41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为878.82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李仁杰对李仁雄所欠的购车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李仁雄、李仁杰逾期履行上述购车借款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李仁雄提供的抵押车辆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T×××××)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诉讼保全费1781元,合计686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34元,被告李仁雄、李仁杰共同负担663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超群程慕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