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石德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石德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东街45号。负责人:王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德军,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德军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保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石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保康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民初5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石德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石德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保险人不赔偿因自然磨损、朽蚀、磨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原审法院查明鄂F×××××保险车辆是在矿场处于静止状态,满载卸矿石时,举升顶由于长期使用,无力承受车厢重量出现折断,继而,货箱在矿石的重压下,砸坏车辆。故本起事故应当认定为机械故障,而非保险事故,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事故属保险事故,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显属错误。2、鄂F×××××保险车辆发生机械故障受损后,上诉人对车辆的损失状况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27085元。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为51435元,明显错误。石德军辩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机械事故,但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对《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理解,被上诉人理解为车辆的部分零部件自然磨损不予赔偿,而本案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车辆零部件损坏是因为车辆倾覆后折断导致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定,如果理解发生歧义,应作出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3、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是单方作出,被保险人没有签字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石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保康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石德军车辆损失51435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56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石德军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鄂F×××××牌重型自卸货车,与人保保康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642060000091819,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并交付保险费12649.23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2400元。2016年12月18日,石德军驾驶鄂F×××××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康县城关镇朱家场配矿场卸矿时举升顶折断、货箱后部与车架连接的轴断裂,货箱从高处坠落砸在车架上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石德军支付吊车租赁费(施救)2200元。石德军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评估,2017年3月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保康)(2017)第013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鄂F×××××牌重型自卸货车修复费用为51435元,石德军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石德军于2016年12月对车辆进行维修,花维修费52615元。一审法院认为,石德军与人保保康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石德军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输矿石卸货时举升顶折断车辆发生倾覆,导致鄂F×××××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石德军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保康支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石德军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是在使用过程中举升顶折断车辆发生倾覆导致车辆受损,车辆倾覆是在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内,石德军的车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予赔偿,人保保康支公司以车辆倾覆是因自然磨损而不予赔偿的辩称无证据证实,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石德军为自己的鄂F×××××牌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保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2400元。石德军车辆损失的数额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保康)(2017)第013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人保保康支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能够证实车辆修复需开支费用。石德军实际修理费用为52615元大于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用,石德军按评估车辆损失修复费用51435元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石德军主张的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200元,施救费、评估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其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保康支公司承担,石德军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保康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石德军要求人保保康支公司赔偿石德军车辆损失51435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损失55635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赔偿石德军保险金556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保康支公司主张本案案涉车辆损失,属于机械故障而非保险事故,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以证明,人保保康公司认为属于机械故障的理由,一是案涉车辆系因车辆举升顶长期使用,无力承受车厢重量出现折断,对于案涉车辆举升顶是否存在因长期使用而无力承受车厢重量的事实,人保保康支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只是推断举升顶折断系因长期使用导致无力承受车厢重量,而举升顶折断是否与长期使用有关,二者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此推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对《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车辆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理解,人保保康支公司认为不予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车辆自然磨损等本身的损失和费用,而且包括因自然磨损等引发的事故损失,本院认为,不予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因自然磨损等引发的事故损失,应当看保险条款是否予以明确约定,以及保险人是否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因地震、饮酒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对不予赔偿的事故原因的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并不包括因自然磨损等原因导致事故损失不予赔偿,该条款第七条规定了自然磨损等的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但没有明确因自然磨损等导致事故的损失也不予赔偿,人保保康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人保保康支公司关于因自然磨损等引发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人保保康支公司主张按其公司定损金额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车辆维修具有较高专业性,且不同品牌的车辆都有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保险公司在定损时认为无须修理和更换的零部件,维修人员在修理时根据实际需要有可能认为必须更换和修理,因此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定损可能无法满足使车辆基本恢复原状的费用需求。而且保险公司本身就是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当事人有可能认为保险公司无法客观地评估车辆损失,因此在车主对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当将事故车辆交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案中石德军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提出异议,并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人保保康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对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中,零部件是应当修理还是更换,零部件的维修费用是否过高,人保保康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人保保康支公司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关于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保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炬审判员 何绍建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