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巧林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林,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162号原告:陈巧林,女,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诉讼代理人:叶存根(系原告陈巧林丈夫),住同原告陈巧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巧林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南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上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392,3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2时07分许,被告上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沈振华驾驶牌号为沪D5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出三林路北约15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南公交公司驾驶员沈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上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同意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20%的免赔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鉴定费同意自行承担;对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发后,被告上南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91.51元、护理费1,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应当扣除20%的免赔部分,赔付上限为24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12时07分许,被告上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沈振华驾驶牌号为沪D5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出三林路北约15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南公交公司驾驶员沈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等进行治疗,原告自付医疗费677元,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15,091.51元和护理费1,050元。2016年12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巧林之颅脑多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颞叶脑内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肇事车辆牌号为沪D5XX**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无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8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巧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放射性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沈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5,443.51元(不含伙食费),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结合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4,110元。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城镇户籍,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故残疾赔偿金为196,1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3,900元,由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同意赔付,故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于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巧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巧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7,981.05元;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巧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0,895.26元(已给付16,141.51元,尚需给付14,75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计3,642.50元,由原告陈巧林负担2,557.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陈巧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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