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亮、韩转娥与刘晓飞、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韩转娥,刘晓飞,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530号原告张亮,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村民,原告韩转娥,女,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刘晓飞,男,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村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住所西安市高陵区鹿祥路75号。法定代表人孙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亮、韩转娥与被告刘晓飞、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韩转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刘晓飞、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险高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韩转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等10880.88元,车辆修理费490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400元,共21320.88元;二、被告刘晓飞对中航安盟财产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亮、韩转娥诉称:2017年5月3日,被告刘晓飞驾驶陕A×××××号奇瑞轿车沿西铜高速东辅道从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中化近代化工公司门前团门时,与原告张亮驾驶的陕A×××××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乘坐人韩转娥受伤,陕A×××××面包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紧急送往位于高陵县的长庆职工医院救治。经急诊检查花费680元检查费,后转往泾阳县永安医院。经永安医院检查,原告张亮被诊断为:颈、腰椎间盘突出,原告韩转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高血压2级、腰椎间盘突出、腰3-骶1椎体退行性改变,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网膜震荡。原告张亮在长庆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门诊检查费425.80元,医疗费4024.85元,原告韩转娥住院6天,花费门诊检查费678.09元,住院治疗费5131.64元。二原告出院医嘱均要求注意休息。原告张亮的陕A×××××面包车受损修理花费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高陵区交警大队调查勘验于2017年5月19日做出了高公交认字(2017)第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晓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均无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了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商量赔偿事宜,交警大队也出面调解,被告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丝毫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经了解调查:被告刘晓飞驾驶自有的陕A×××××号奇瑞牌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有限期内。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刘晓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高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飞承担。被告刘晓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只认可2000元,其他的不予认可。被告中航安盟财险高陵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刘晓飞驾驶的陕A×××××奇瑞轿车沿西铜高速东辅道从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中化近代化工公司门前团门时,与原告张亮驾驶的陕A×××××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亮及乘坐人韩转娥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位于高陵区的长庆职工医院救治,后转往泾阳县永安医院,原告张亮住院5天,花费门诊检查费425.80元,医疗费4024.85元;原告韩转娥住院6天,花费门诊检查费678.09元,住院治疗费5131.64元。2017年5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陵大队作出西高公交认字[2017]第1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晓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均无责任。事故车辆陕A×××××在中航安盟财险高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西高公交认字[2017]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用发票、户口本、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高公交认字[2017]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亮、韩转娥无责任,原、被告对于西高公交认字[2017]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晓飞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张亮、韩转娥所受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航安盟财险高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晓飞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韩转娥已从他处获得的医疗保险补偿款4000元,是基于其人身保险合同并以平时支付保费为代价而受领的保险给付,原告韩转娥并不因此丧失对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中航安盟财险高陵支公司提出的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亮、韩转娥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张亮主张医疗花费共计4450.65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张亮医疗费为4450.65元;原告韩转娥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6241.73元,其中2017年6月25日在长庆油田职工医院花费432元无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韩转娥医疗费为5809.73元;2、营养费,原告张亮主张30元/天×5天=150元,原告韩转娥主张30元/天×6天=180元,被告认可20元每天,本院支持张亮20元/天×5天=100元,韩转娥20元/天×6天=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亮主张30元/天×5天=150元,原告韩转娥主张30元/天×6天=18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张亮主张80元/天×5天=400元,原告韩转娥主张80元/天×6天=480元,被告认可每天60元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张亮70元/天×5天=350元,韩转娥70元/天×6天=420元;5、误工费,原告张亮主张误工费为150元/天×(住院5天+出院休息7天)=1800元,原告韩转娥主张误工费为100元/天×(住院6天+出院休息15天)=210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前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原告张亮100元/天×(住院5天+出院休息7天)=1200元;原告韩转娥80元/天×(住院6天+出院休息7天)=10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支持二原告交通费各1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4900元,原告张亮提交了修车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亮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1250.65元,韩转娥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7669.73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险高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亮医疗费4348.3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7998.3元;被告中航安盟财险高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韩转娥医疗费5651.7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0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11.7元。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晓飞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亮医疗费1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修车费用2900元,共计3252.35元;赔偿原告韩转娥医疗费1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45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7998.3元,赔偿原告韩转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211.7元;二、被告刘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亮各项费用共计3252.35元,赔偿原告韩转娥各项费用共计458.03元;三、驳回原告张亮、韩转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刘晓飞负担(原告已预交500元,本院退付其250元,被告刘晓飞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张亮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慧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萌后附赔偿清单原告张亮赔偿清单1、医疗费:4450.65元;2、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4、护理费:70元/天×5天=350元;6、误工费:100元/天×12天=1200元;7、交通费:100元;8、修车费用:4900元。综上,原告张亮各项损失合计11250.65元。被告中航安盟财险高陵支公司赔偿数额为: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4348.3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7998.3元;被告刘晓飞承担:医疗费10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900元=3252.35元。原告韩转娥赔偿清单1、医疗费:5809.73元;2、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4、护理费:70元/天×6天=420元;6、误工费:80元/天×13天=1040元;7、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韩转娥各项损失合计7669.73元。被告中航安盟财险高陵支公司赔偿数额为: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5651.7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040元+交通费100元=7211.7元;被告刘晓飞赔偿原告韩转娥医疗费1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458.03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