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2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男,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文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及其辩护人文刚、翻译人员钱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43号维修服务中心内,趁该中心暂无人之机,将受害人曾某放在前台上的一台银色“苹果AirMD231国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0元)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800元,已挥霍。2017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武昌区民主路汉驿连锁旅店(户部巷店)被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残疾人证;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曾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辩护人以张某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43号维修服务中心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曾某放在维修中心接待台上的一台银色“苹果AirMD231国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0元)盗走,后销赃挥霍。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残疾人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先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