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某某和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民初584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莲,女,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系原告母某某。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等共计55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经陈增桂介绍相恋,2017年1月27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十天后,原告外出打工,同年四月清明节,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回家为被告的奶奶三周年忌上坟,在家中又住了一个星期。双方于同年农历正月初二在陈增桂家订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在2016年9月份经过陈增桂介绍恋爱,在2017年春节正月初二订婚,订婚时候原告给了三万元的彩礼,在同居期间,原告家人说让我们去转亲戚,亲戚总共给了4200元见面礼,关于谎报自己怀孕一事,也是不实的,关于35000元的铺面租金,原告一直没有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经陈增桂介绍相恋,2017年1月27日开始同居生活,共同居近一个月,在同居期间,因原告提出订婚要求,在订婚时给付被告三万元彩礼,在转亲戚时,原告亲戚给付被告4200元见面礼,在同居前,原告曾向被告转账12500元,原告通过狄万华给被告转账10000元,以上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与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安某某和被告陈某某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彩礼款,故对安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彩礼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曾向被告转账的12500元、原告通过狄万华给被告转账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并非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给付的彩礼,故对于上述两笔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亲戚给付被告的4200元,非订婚当天给付的彩礼,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某彩礼共计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景辉????????-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