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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家桂与宋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桂,宋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2055号原告:宋家桂,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桂,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宋翔,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郑浦港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安徽省马鞍山雨山区碧溪丽景城市花园27栋5号。法定代表人:吴俊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君,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家桂与被告宋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桂,被告宋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家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39429元,其中医疗费4858元、护理费1142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2458.5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宋家桂因车辆损坏修理替代性交通费用6000元、车辆折损费用10000元;2,请求判决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本案被告宋翔承担保险外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日下午13时45分,原告宋家桂驾驶的牌照为皖E×××××的轿车在马鞍山××新区正常行使,被告宋翔驾驶皖E×××××轿车追尾撞击ELG800轿车,致使宋家桂受伤。经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宋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购置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宋翔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诉讼费不应该由其承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当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其他各方当事人当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应负举证责任,且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格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我公司对提供的保单及证件无异议的情况下才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原告应提供详细的医疗清单及发票原件供答辩人核实;四、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和标准都偏长,请法庭核实,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车辆施救费500元,保险公司前期已赔付,属于重复诉请,因车辆损坏代步费6000元和车辆折损费用1万元,诉请过高无法律依据,且这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五、本案是侵权案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宋家桂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宋翔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和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治疗费用、原告的健康证、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凭证、银行的交易明细单、结婚证,江苏省的统计原件、施救费发票、原告送维修车辆去马鞍山维修点的过桥、过路、加油费、原告环车检修单、维修委托单等加以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抗辩提供了被告宋翔签字的保险条款及商业险和交强险条款、投保告知书一套、汇款凭证一份加以佐证。被告宋翔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组织了当事人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下午13时45分,原告宋家桂驾驶的牌照为皖E×××××的轿车在马鞍山××新区被被告宋翔驾皖E×××××轿车追尾撞击,致车内的原告宋家桂受伤,当日被送至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脑震荡;2.右下肢外伤。于2017年2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858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一个月后复查头部CT。2017年3月2日复查后,医生建议:注意休息一个月。经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宋家桂无责任。2017年2月5日原告宋家桂的皖E×××××的轿车因受损被拖至马鞍山修理,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被告宋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购置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宋家桂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18日在江苏省南通市租房两间,从事餐饮业,到期日为2016年2月14日和2016年5月1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翔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宋家桂受伤,造成宋家桂牌照为皖E×××××的轿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4858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的护理费1142元,因原告住院8天,应按8天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114.2元/天,本院支持913.6元(114.2元/天×8天)。对诉请的营养费200元,应按住院天数8天计算,本院支持160元(20元/天×8天)。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的交通费1010元,因原告仅住院8天,本院酌定为400元。对诉请的误工费12458.5元,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至2017年3月2日时误工期间为30天(8天+22天),当日原告复查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误工天数合计为60天,原告提供了健康证、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凭证、银行的交易明细单、结婚证等,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参照安徽省餐饮业日工资95.61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宋家桂的误工损失为5736.6元(95.61元/天×60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是其维修车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的代步费6000元,因原告车辆损坏维修,无需两个月的维修时间,本院酌定为1200元。对诉请的车辆折损费1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宋家桂上述各项损失为14928.2元(4858元+913.6元+160元+160元+400元+5736.6元+1000元+500元+1200元)。因被告宋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5178元(4858元+160元+1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550.2元(913.6元+400元+5736.6元+1000元+500元);代步费1200元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由被告宋翔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家桂5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家桂85**.2元,合计137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宋翔赔偿原告宋家桂的代步损失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原告负担2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1.5元,由被告宋翔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青云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用、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