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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春和、云南临沧鑫圆锗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和,云南临沧鑫圆锗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和,男,傣族,1968年5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良,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里,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临沧鑫圆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社区喜鹊窝组***号。法定代表人:包文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春和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临沧鑫圆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鑫圆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9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良、李里,被上诉人临沧鑫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和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杨春��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临沧鑫圆公司支付《采矿权转让合同》交易款1250万元,承担仲裁费8751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临沧市临翔区章驮乡勐旺昌军煤矿(以下简称昌军煤矿)和临沧鑫圆公司。而昌军煤矿系杨春和于2004年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9月26日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采矿权及矿山资产全部作价35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临沧鑫圆公司按约将1750万元支付到合同指定账户。2013年8月12日,临沧鑫圆公司与云南天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然合谋,在明知采矿权处分权人是杨春和的情况下,秘密签订了《补充协议》,改变了支付交易款的方向,杨春和对此毫无知情。2013年6月26日,采矿权变更至临沧鑫圆公司名下,昌军煤矿已无存续必要,故于2013年8月10日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具体事宜由临沧鑫圆公司办理,此时已将昌军煤矿的公章、营业执照都交给了临沧鑫圆公司提交给工商局。因此《补充协议》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昌军煤矿清算小组不合法,其签订的所有交易文件均无效。2014年12月25日,天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然与临沧鑫圆公司秘密成立昌军煤矿资产清算小组,昌军煤矿已经于2013年10月14日注销,企业注销之后,清算小组成立和存在非法,但临沧鑫圆公司仍然与清算小组进行交易,将交易款交付给清算小组,属于支付对象错误。《关于与临沧市临翔区章驮乡勐旺昌军煤矿采矿权价款清理的说明》改变了《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交易款支付方向,对此杨春和毫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矿权具有物权的法律属性,本案的采矿权登记在昌军煤矿个人独资企业名下,权利人自然是个人独资企业和经营者杨春和;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个人独资企业认定为合伙企业,将天浩公司与临沧鑫圆公司交易的系列违法行为认定为天浩公司在执行合伙事务,严重混淆了个人独资企业内部投资合作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及《采矿权转让合同》外部法律关系。本案中《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即采矿权具有物权的法律属性,权利人是昌军煤矿个人独资企业及经营者杨春和,杨春和具有完整的法律处分权。临沧鑫圆公司应该知道昌军煤矿是杨春和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注销后,交易双方应该是杨春和和临沧鑫圆公司。2011年5月24日的《关于昌军煤矿资源整合矿权转让委托书》只是委托天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浩然进行商务谈判,并没有具体的授权内容。临沧鑫圆公司违背《采矿权转���合同》的约定,将交易款胡乱支付,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交易主体是杨春和,临沧鑫圆公司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外所有的支付行为及子公司的抵债行为,侵害了杨春和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春和的上诉请求。临沧鑫圆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为1.关于昌军煤矿的企业性质。昌军煤矿尽管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在企业2004年成立之初就是合伙企业,李发荣持股70%、杨春和持股30%。后来煤矿亏损无法经营,被天浩公司收购,煤矿实际由天浩公司投资1300万元并全面负责经营管理。昌军煤矿长期以来对外经济往来、向临沧市政府申报项目、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扩大矿区开采范围、接受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监管、司法涉诉、公司债权债务清偿等活动均由天浩公司负责处理,并在各种对���文件、提交给政府的报告、法律文书中申明昌军煤矿的控制人为天浩公司。本案中昌军煤矿的企业属性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投资和经营管理情况来认定,不能简单依据企业未做变更登记的工商信息来认定。一审判决将昌军煤矿认定为合伙企业符合客观事实;2.关于临沧鑫圆公司与昌军煤矿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情况。根据云南省、临沧市两级政府的文件要求,临沧鑫圆公司被指定为临沧市的锗资源整合主体,整合了包括昌军煤矿在内的5家锗矿山。在临沧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中,就明确指定让临沧鑫圆公司整合天浩公司控股的昌军煤矿,整合工作会议都是天浩公司参与,并且在临沧鑫圆公司与昌军煤矿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之前,杨春和及马某就在向临沧鑫圆公司出示的授权书中披露企业股份的构成情况并授权天浩公司办理采矿权转让事宜。采矿权转让合��的权利义务与杨春和个人无关;3.关于采矿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临沧鑫圆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采矿权价款的支付。2012年11月30日向昌军煤矿支付采矿权转让款1750万元。2015年1月29日向昌军煤矿资产清算小组支付采矿权转让款650万元(其中300万元用于支付一审法院执行昌军煤矿的其他案款)。昌军煤矿在采矿权转让之前未缴纳国家采矿权价款,因此在临沧鑫圆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时代昌军煤矿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了采矿权价款418.22万元、交易服务费23.5万元。该两笔费用根据《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应由昌军煤矿承担。临沧鑫圆公司还代昌军煤矿缴纳税金204.75万元。在临沧鑫圆公司与昌军煤矿资产清算小组签订的《关于与临沧市临翔区章驮乡勐旺昌军煤矿采矿权转让价款清理的说明》中,清算小组委托的云南云岭天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3500万元���矿权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的每一笔支付都有法律依据,并且都实际用于解决昌军煤矿遗留的债务问题,昌军煤矿已实际受益。临沧鑫圆公司不存在支付错误的问题;4.关于昌军煤矿资产清算情况。昌军煤矿注销后,企业债权债务未实际清算。2014年12月为解决一审法院执行的其他案件,煤矿成立了资产清算小组,组长李家宽(昌军煤矿总指挥、天浩集团副总经理),成员包括了杨春和、李发荣、马某、米晋军(昌军煤矿会计)、李雪梅(昌军煤矿出纳)。清算小组在工行临翔支行开设了资产清算账户。昌军煤矿资产清算小组对外能够代表昌军煤矿,并且清算小组也实际履行了煤矿的清算工作,将收到的临沧鑫圆公司支付的采矿权转让款实际用于昌军煤矿对外的债务支付和内部员工工资等经营费用支出。杨春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临��鑫圆公司支付《采矿权转让合同》交易款12500000元;2.临沧鑫圆公司支付仲裁费87515元;3.由临沧鑫圆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1.昌军煤矿2004年5月14日经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春和。因经营困难,2006年7月16日、9月19日,天浩公司、李发荣、杨春和、马某分别签订《昌军煤矿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引入资金经营昌军煤矿,具体股份为天浩公司51%、杨春和21%、李发荣19%、马某9%。昌军煤矿的实际管理经营由天浩公司负责;2.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锗产业发展指导意见》(云政发【2011】124号)总体要求,2012年临沧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临沧市锗业整合的意见》(临政发【2012】85号)。2011年5月24日,杨春和、马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天浩公司与临沧鑫圆公司商谈所持股份的矿权转让。2012年9月26日,杨春和代表昌军煤矿与临沧鑫圆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临沧鑫圆公司以3500万元收购昌军煤矿采矿权及全部矿山资产,款项汇入昌军煤矿指定的银行账户。昌军煤矿保证采矿权的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环境保证金、煤矿瓦斯治理专项基金、采矿权登记费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相关费用已按时足额缴纳,矿山从首次开采至今生产正常,采矿权属无争议。双方因履行合同应缴纳的有关税费,由双方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人各自承担及缴纳;3.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30日临沧鑫圆公司将交易款1750万元支付到合同指定账户。2013年6月26日采矿权变更至临沧鑫圆公司名下。2013年10月14日昌军煤矿被注销;4.2013年8月12日临沧鑫圆公司与昌军煤矿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昌军煤矿同意天浩公司所欠临沧鑫圆公司的货款可以在昌军煤矿的采矿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5.2014年12月25日,成立昌军煤矿资产清算小组,并在临沧工行开立存款账户。2015年1月30日,临沧鑫圆公司向昌军煤矿资产清算小组支付采矿权收购款650万元。天浩公司用该款履行了一审法院(2011)临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昌军煤矿拖欠傅兆田的债务。2015年7月28日,昌军煤矿资产清算小组《关于与临沧市临翔区章驮乡勐旺昌军煤矿采矿权价款清理的说明》明确该采矿权转让需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补交采矿权价款418.22万元、缴纳税金204.75万元,该款由临沧鑫圆公司从收购款中扣除,代扣代缴,临沧鑫圆公司尚应支付465.28万元,尚应支付的款项按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事宜继续扣除相关款项;6.2015年9月1日,杨春和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昆仲裁(2016)281号裁决。临沧鑫圆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民特17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昆仲裁(2016)281号裁决。杨春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1.昌军煤矿工商登记为杨春和的个人独资企业,天浩公司、杨春和、李发荣、马某签订合作协议后,企业性质发生了变更,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杨春和以昌军煤矿的名义与临沧鑫圆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形式上杨春和是昌军煤矿的独资经营者,实质上杨春和只是昌军煤矿的股东之一,杨春和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受着之一,杨春和对《采矿权转让经合同》的履行具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昌军煤矿名为杨春和的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天浩公司、杨春和、李发荣及马某的合伙企业,昌军煤矿由合伙人天浩公司实际管理经营,天浩公司属昌军���矿的实际控制人,在昌军煤矿与临沧鑫圆公司签订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具体行为由天浩公司负责实施,临沧鑫圆公司以向昌军煤矿资产清算小组付款、代昌军煤矿支付采矿权价款及税金的方式履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天浩公司予以确认。天浩公司实施的行为,属合伙负责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外代表全体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临沧鑫圆公司有理由相信天浩公司代表昌军煤矿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杨春和以享有昌军煤矿个人独资企业所有权为由要求临沧鑫圆公司支付转让款与昌军煤矿客观实际不符。另外,昌军煤矿对外所欠债务,通过法院执行,用昌军煤矿应得的转让款支付,并非杨春和个人支付。如果认可杨春和昌军煤矿转让款只能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仅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违背了合伙人之间的协议约定,造��合伙内部的混乱,而且对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临沧鑫圆公司不公,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因此,临沧鑫圆公司不应向杨春和支付采矿权转让价款。综上,杨春和要求临沧鑫圆公司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仲裁费及诉讼费亦不应由临沧鑫圆公司负担。据此判决:驳回杨春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25元,由杨春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杨春和向本院提交1.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调查云国土资财矿价(2015)026号《可以权价款缴纳通知书》中的采矿权价款418.22万元是昌军煤矿交易前遗留的应该补交的费用还是交易后临沧鑫圆公司应该缴纳的扩大矿区的费用?2.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词。杨春和用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通知缴纳的418.22万元属于临沧鑫圆公司应该自己承担的费用,不应视为支付的采矿权转让价款。3.2015年8月1日《律师告知函》及EMS底单,杨春和欲证明2015年8月1日杨春和已经通知临沧鑫圆公司不得向杨春和以外的个人和公司付款。临沧鑫圆公司质证后认为1.杨春和申请调查取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没有必要进行调查取证。因为临沧鑫圆公司的付款已经经过清算小组、天浩公司的认可,也经过了审计报告确认,且我方从没有扩大过矿区,省国土资源厅收取的是占用国家出资的采矿权价款;2.关于马某的证词,因马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适合作为证人;3.关于律师函,代理人未见到过,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函内容不能成立,杨春和没有权利发律师函要求将钱付给他。临沧鑫圆公司的付款没有任何问题。本院认���1.关于杨春和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因该证据与本案最终处理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马某出庭作证的问题,因马某与本案处理有具体利害关系,其证言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3.关于律师函,不能证实杨春和的观点,不予采信。经过二审庭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临沧鑫圆公司是否应向杨春和支付采矿权转让价款?杨春和认为临沧鑫圆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采矿权转让款1250万元。1.一审法院对临沧鑫圆公司按照天浩公司指令支付转让款的认定错误。采矿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浩公司并未存在任何指令行为。临沧鑫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临沧鑫圆公司是以其掌控的“昌军煤矿”和其自行设立的“昌军煤矿清算小组”以及“孙浩然”进行了一系列的变更合同和转款行为;2.临沧鑫圆公司支付转让款的对象应为移交前的昌军煤矿和移交后的四名合伙人,天浩公司无权指令变更付款方式。临沧鑫圆公司明知昌军煤矿的合伙状况及合伙比例构成,并明知天浩公司并未获得代为处理合伙企业转让款的权利。2012年10月26日之后临沧鑫圆公司如果认为昌军煤矿实际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剩余转让款向杨春和支付。如果临沧鑫圆公司认为昌军煤矿实际性质是合伙企业,应当将剩余转让款向四名合伙人支付;3.2015年12月25日出现的清算小组的性质认定不清,存在临沧鑫圆公司自行成立清算小组、伪造证据,侵吞杨春和与其他合伙人合法利益的可能。临沧鑫圆公司称清��小组是经四合伙人共同召开股东会议成立的,但其并未提交相关会议决议,所提交的材料中也没有任何一个合伙人的签字;4.临沧鑫圆公司并未真实履行付款义务。(1)2015年1月支付给清算小组的650万元。清算小组系临沧鑫圆公司自行成立的,与承受注销后的昌军煤矿权利义务的四名合伙人无关。临沧鑫圆公司与天浩公司之间存在多方财务往来,支付给清算小组再由清算小组支付给天浩公司的钱款与转让款无关。2014年12月天浩公司向一审法院支付的执行款300万元与临沧鑫圆公司无关,其他费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2)临沧鑫圆公司支付的税金204.75万元。虽然临沧鑫圆公司所提交的票据与主张的数额不符,但杨春和对此予以认可。(3)2015年4月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收取的采矿权价款418.22万元。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6日杨春和已将昌军煤矿交给临沧鑫圆公司。三年后发生的采矿权价款,应由其自行承担。(4)468.28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抵扣发生在临沧鑫圆公司的分公司与天浩集团分公司之间,并非本案转让合同的任何一方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其次《补充协议》签订之时,昌军煤矿的公章已交接给临沧鑫圆公司,临沧鑫圆公司和代表昌军煤矿签字的孙浩然均无权对转让合同进行变更。第三,2015年7月28日清算小组的抵扣款说明不能作为抵扣的合法依据。第四,如果认定昌军煤矿在转让之前属于合伙企业,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扣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且在杨春和已经通过律师函和提起仲裁的方式,明确表示了对收取转让款的权利主张的情况下,临沧鑫圆公司2016年1月仍与天浩公司对转让款进行抵扣,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临沧鑫圆公司认为其不应���杨春和支付采矿权转让款。1.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临沧鑫圆公司的转让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杨春和自己承认只是在昌军煤矿中占有21%的股份,其没有上诉的权利;2.根据政府文件、杨春和的全权授权委托以及清算小组的确认,临沧鑫圆公司的支付是有依据的。清算小组能够代表昌军煤矿,且临沧鑫圆公司款项支付以后实际获益者也是昌军煤矿及其合伙人,因为款项被用于解决昌军煤矿之前的债务还有内部的费用;3.杨春和从未参与过昌军煤矿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企业的任何债权债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临沧鑫圆公司不应该向杨春和支付任何款项;4.昌军煤矿是天浩公司在实际掌控,杨春和无权来主张转让价款;5.昌军煤矿在转让前扩大了矿区,且相关费用已得到天浩公司及清算小组的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采矿���已经进行了变更,临沧鑫圆公司也支付了1750万元的转让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2011年5月24日杨春和及马某向天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然出具了《关于昌军煤矿资源整合矿权转让委托书》,根据一审中临沧鑫圆公司提交的相关政府文件、报告等证据,并结合2014年4月4日一审法院在执行傅兆田与昌军煤矿【(2013)临中执字第08号】一案中对杨春和的笔录看,在《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天浩公司就系昌军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杨春和在法院的执行笔录中也陈述“煤矿主要控制是孙浩然”,本案所涉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具体行为也都由天浩公司负责实施。因此,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7月28日《关于与临沧市临翔区章驮乡勐旺昌军煤矿采矿权转让价款清理的说明》与临沧鑫圆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采矿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采矿权转��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至于杨春和认为临沧鑫圆公司与天浩公司或孙浩然串通,临沧鑫圆公司自行设立昌军煤矿清算小组等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杨春和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基于此,临沧鑫圆公司主张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一审判决认为临沧鑫圆公司不应向杨春和支付采矿权转让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杨春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25元,由杨春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李年乐审判员 苏静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