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279周付乐与潘红山、万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付乐,潘红山,万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3279号申请执行人:周付乐,男,195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潘红山,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万壹,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申请执行人周付乐与被执行人潘红山、万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128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潘红山、万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付乐支付货款人民币6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8952元(已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1.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9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信息、网上银行信息、车辆。3.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机械设备、铁板等物品(详见卷宗)。于2017年6月6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标的物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55万元。经两次拍卖于2017年9月26日被买受人孙红生以人民币176320元拍得。4.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费杭桥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21日领取案款167368.00元,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剩余8952元缴纳执行费。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荣审 判 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文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