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恢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阿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阿春,宋万军,李涛,李万春,吴辉明,廖东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恢121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毓秀东大道259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银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阮阿春,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宋万军,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李涛,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李万春,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吴辉明,男,1975年5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廖东霞,女,1973年6月19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渝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阮阿春、宋万军、李涛、李万春、吴辉明、廖东霞在银行的存款1392591.2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芹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