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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朱龙英与吕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英,吕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2858号原告:朱龙英,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汉国,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朱龙英诉被告吕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8���7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7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作为凭证。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至今该款项仍未归还原告。被告吕汉国不作答辩。原告朱龙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据等证据,被告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20日,被告吕汉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吕汉国尚欠原告朱龙英借款37000元,有《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龙英请求被告吕汉国偿还借款3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朱龙英请求被告吕汉国支付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朱龙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朱龙英已预交),由被���吕汉国负担。被告吕汉国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朱龙英,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志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诗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