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7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2017年7月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岐银线军齐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岐银线军齐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赔���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羁押证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李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冬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