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执2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汝雯与查娓、潘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汝雯,查娓,潘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2执2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汝雯,女,1967年9月3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怀宁县。被执行人:查娓,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怀宁县。被执行人:潘鸿胜,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汝雯与被执行人查娓、潘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082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959元及保全费1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3月6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责令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7年3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3.经本院多次执行,被执行人已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6000元。4.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复审判员 陈纳新审判员 程 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玉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