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李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567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虹,公司员工。被告:李钢,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4905.04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2998元、借款管理费用1907.04元)、利息266.77元(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共计5171.8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向商户购买手机VIVOX6PLUS64G金色,价值2998元。借款人申请借款金额2998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5月23日,共分18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306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是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商家。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并经被告授权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3、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同日,被告确认收到了商品。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2998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1907.04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并未偿还商品借款2998元、借款管理费1907.04元、利息266.7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购买手机VIVOX6PLUS64G金色一部,价值2998元。原告作为客户服务商负责审核并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介绍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98元,管理费用为1907.04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5月23日,共分18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306元。若被告不履行,则由原告代被告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为准。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日,被告收到该商品。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998元、利息266.77元、管理费用1907.04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钢、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借人约定以管理费用的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超出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约定向出借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进行追偿,应予支持。但只能追偿合法部分利息,对不合法部分利息由原告另行主张。因此被告李钢应归还原告本金29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24%计算到2016年12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本金2998元及利息,利息以299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