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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伍某某、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决定逮捕,因被告人伍某某患疾病,新化县看守所拒收,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彭特平(已判刑)和彭育星(另案处理)在新化县白溪镇黄板桥村彭特平新建的房屋内开设赌场,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和周某1、彭华光、马某3、刘某5、彭某3、刘某6、彭某4、刘某7、李某、刘某8、刘某9、彭某5、周某2、马某4、彭某6、刘某10、周某3、刘某11国、谢某、何某2、马某5、马某6、彭某7、唐某、周某4、彭某8、彭某9、唐某(均已判刑)、彭某4(另案处理)等人均在该赌场入股。为便于管理,彭某10、彭某11将赌场股份分为42大股,并安排专人负责,其中黄板桥村17个大股,檀山村10个大股,彭家村5个大股,育林坳村5个大股,小溪村2个大股,民新村1个大股,爱民、团结、大联村合2个大股,大股下又分若干小股。该赌场以两枚五分硬币作为赌博工具,釆取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抽取10%的“水钱”。彭某10与彭某11负责赌场的账目、分红、股金收集以及槽子上的全盘工作;被告人伍某某与彭某12(已判刑)负责弹宝,周某1、马某6与刘某12(已判刑)负责赔扫。参与赌场管理、弹宝、赔扫人员每天领取100-200元人民币不等的工资(当天赌场输了除外)。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2016年2月15日,该赌场转移至彭某10原来的老房子。2016年2月2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1月4日,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本院(2016)湘1322刑初310号、460号刑事判决书、新化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人何某1、彭某2、马某1、马某2、刘某1、刘某2、朱某、刘某3、彭某1亦、刘某4、张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彭某10、彭某11、刘某13、刘某12、彭某12、彭某13、周某1、彭华光、马某6、马某3、刘某5、彭某3、刘某6、刘某7、李某、刘某8、刘某9、彭某5、周某2、马某4、彭某6、刘某10、周某3、刘某11国、谢某、何某2、马某5、彭某7、周某4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彭某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8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