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执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3435唐惠明与岳念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惠明,岳念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3435号申请执行人:唐惠明,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岳念东,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唐惠明与被执行人岳念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6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岳念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惠明装修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岳念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唐惠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本院已向岳念东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6426元及利息等。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6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家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