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袁兴丽与高昌建、赵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丽,高昌建,赵加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484号原告:袁兴丽,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昌建,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赵加广,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兴丽与被告高昌建、赵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被告赵加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昌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昌建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赵加广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11月28日、2016年3月11日,被告高昌建分三次向原告袁兴丽立据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4%。被告高昌建借款后,仅偿付2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偿付借款本息;被陈赵加广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人,经催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高昌建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赵加广辩称,2015年6月10日、2015年11月28日,被告高昌建分二次向原告袁兴丽立据借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由我担保属实。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第五项的约定内容,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应为一般担保。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应先行起诉借款人并经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应起诉担保人;原告未经起诉并执行借款人,就起诉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担保期限中断的情形只适用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规定,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一般担保的法定期限应当是主合同债务期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7年4月份起诉主张权利,已逾担保期限,担保人赵加广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10日、2015年11月28日被告高昌建分二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借款合同第4项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第5项约定:借款人到还款期限联系不上或失踪,借款人如果没有能力还所欠款额(含本息)由担保人全部承担并偿还。被告赵加广对上述借款在担保人签字一栏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2016年3月11日被告高昌建向原告袁兴丽立据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合同第4项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第5项约定:借款人到还款期限联系不上或失踪,借款人如果没有能力还所欠款额(含本息)由担保人全部承担并偿还。由杜文彦在担保人签字一栏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高昌建借款后,偿还2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就未再偿还借款及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赵加广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欠条三份、出庭证人余小腾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鉴于被告高昌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赵加广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昌建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11月28日、2016年3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袁兴丽立据借款1300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分别由被告赵加广和杜文彦签名担保;被告高昌建为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份为凭;本院对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高昌建提供了借款,高昌建理应按期偿还。但借期届满后,借款人高昌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赵加广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高昌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昌建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加广对案涉二笔借款虽然与原告约定了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赵加广与原告的担保约定:“借款人到还款期限联系不上或失踪,借款人如果没有能力还所欠款额(含本息)由担保人全部承担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上述担保行为应为一般保证。因被告赵加广与原告对案涉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赵加广担保的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已逾六个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被告赵加广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高昌建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加广承担保证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昌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昌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兴丽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5年11月28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6年3月11日的借款30000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加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高昌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人民陪审员 高玉光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碧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