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绍强与张建平、张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强,张建平,张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482号原告:张绍强,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张建平,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张国宏,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绍强与被告张建平、张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强、被告张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张建平交付借款80,000元,其中3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被告张建平出具借条和收条,被告张国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建平未作答辩。被告张国宏辩称,借款过程是清楚的,借款实际金额为50,000元,借款交付时不在场。其与被告张建平是好朋友,不认识原告,在签字时候没有仔细看借条,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借条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张绍强,乙方张建平,丙方张国宏,现乙方向甲方借款,有丙方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80,000元,乙方承诺将于2016年6月22日前归还,如到期尚未归还,则未还部分按1%/日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借款人签字张建平,担保人签字张国宏,日期2016年5月23日。借条下部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绍强借款共计80,000元,收款人签字张建平。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收款人户名张建平,付款人户名张绍强,交易信息金额80,000元,交易时间2016年5月23日19时24分。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实际金额为50,000元,因为不懂法律,将30,000元作为利息计算在借款金额中,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目前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提交诉状材料。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审理中,被告张建平表示,借款真实,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时被告张国宏在场,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国宏是好朋友所以同意提供担保,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针对主债务部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建平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张建平签署借条、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张建平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实际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针对保证部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国宏辩称签名时未看清借条内容,其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拒绝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张国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张建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张国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绍强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绍强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张国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1,050元,由被告张建平、张国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审 判 员 韩杰人民陪审员 於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