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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万清与连云港建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军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清,连云港建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军,郝美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288号原告:徐万清,男,,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亮,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建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403室。被告:金军,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郝美玲,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徐万清与被告连云港建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金装饰公司)、金军、郝美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金装饰公司、金军、郝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金装饰公司偿还借款933159.43元及利息270877.93元,计1204037.3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金军、郝美玲对被告建金装饰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金军,郝美玲对其抵押房屋在评估、拍卖、变卖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建金装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江苏银行向建金装饰公司授信100万元。同日,被告金军、郝美玲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范围为江苏银行与建金装饰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2年6月11日,被告金军、郝美玲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军、郝美玲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新世纪花园A3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对江苏银行与建金装饰公司之间依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双方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2013年6月4日,江苏银行与建金装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苏银行向建金装饰公司提供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向建金装饰公司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建金装饰公司仅偿还了6万余元,余款一直未付。江苏银行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无果后,将该笔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并公告通知了各被告。后信达公司又将该笔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徐万清,并进行公告通知各被告。现原告徐万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建金装饰公司、金军、郝美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江苏银行与建金装饰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121813000235),由江苏银行向建金装饰公司提供1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年利率为7.28%,逾期罚息为3.64%。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6月11日,江苏银行与被告金军、郝美玲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范围为江苏银行与建金装饰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11日,江苏银行与被告金军、郝美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军、郝美玲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新世纪花园A3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对江苏银行与建金装饰公司之间依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向建金装饰公司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建金装饰公司偿还给江苏银行6万余元本金,余款一直未付。江苏银行于2015年8月18日将该笔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并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公告通知了各被告。信达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徐万清,并于2017年4月6日进行公告通知了各被告。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17年1月31日,本案所转让本金余额为933159.43元、利息270877.93元。另查明,被告金军与被告郝美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公告、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被告建金装饰公司、被告金军、郝美玲签订的上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苏银行与信达公司及信达公司与原告徐万清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合同、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建金装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江苏银行已将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将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徐万清,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有权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建金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让后的债权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金军、郝美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军、郝美玲以其位于海州区××××)新世纪花园A3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为被告建金装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建金装饰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建金装饰公司、金军、郝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建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万清偿还借款本息1204037.36元(其中本金933159.43元,利息270877.93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33159.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金军、郝美玲对被告连云港建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连云港建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军,郝美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徐万清有权以被告金军、郝美玲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原新浦区)新世纪花园A3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6元、公告费800元,计款164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建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洪卫审 判 员  苏士军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