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特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特441号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第三人李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第三人李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申请人陈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某、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经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诊断为脑梗塞、肢体瘫痪,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患病起已有8年以上,该病症为医学界公认的不可逆转的疾病,只能日趋严重。故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陈某某为其法定监护人。被申请人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李某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系母女关系。2017年9月14日,被申请人陈某某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陈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其认知功能和社会适应能力明显下降,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查明,申请人陈某某、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李某系被申请人陈某某与其配偶李绍云的三个子女。李绍云已于2010年10月19日死亡。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某某与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李某的相关陈述,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二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第三人李某与第三人李某出具的声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能够认定被申请人陈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陈某某作为被申请人的成年子女,在被申请人配偶死亡且其子女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李某均同意的情况下,申请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其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申请人陈某某自2017年10月13日起担任被申请人陈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