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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管琪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毛志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琪麟,毛志雄,毛桂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438号原告:管琪麟,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法定代理人:邓冬云,女,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志雄,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毛桂荣,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负责人:鲍一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琪麟与被告毛志雄、毛桂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浦城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管琪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被告毛志雄、毛桂荣,被告平安浦城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管琪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被告毛志雄、毛桂荣,被告平安浦城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琪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01.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66元、误工费43,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浦城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余款由被告毛志雄、毛桂荣连带赔偿;三、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毛志雄、毛桂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在本市闵行区江桐北路浦锦路,毛志雄驾驶闽HBXX**轿车与驾驶沪HZXX**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毛志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毛志雄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毛桂荣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浦城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对原告居住、工作及误工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疑,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营养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半个月,共计600元;护理费按新标准2,810元/月,计算半个月,共计1,40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等伤情,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1,901.2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管琪麟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致工作能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浦城服务部对原告鉴定结论存疑,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管琪麟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被告平安浦城服务部为此鉴定垫付鉴定费11,700元。另查明,牌号为闽HB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毛桂荣,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均投保于平安浦城服务部,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管琪麟及其妻子邓冬云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20日居住于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内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原告与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车辆管理,任职副总经理,基本工资4,800元/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事发后,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基本工资4,800元,其他福利2,800元,月收入7,600元,其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未上班工作,故扣发其相应工资总计43,200元。据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的工资签收单显示,管琪麟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电话补助、全勤奖、加班补贴组成,其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除2015年4月、10月分别因缺勤扣除480元、800元外,其余月份发放金额为7,600元。2017年2月14日,经嘉定区江桥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上海懿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再查明,事发后被告毛志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及毛志雄均同意该款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结婚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误工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票、调解协议,被告毛志雄提供的收条以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闽HB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浦城服务部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毛志雄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毛志雄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毛桂荣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毛桂荣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901.2元,本院经审核,此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酌情给予450元;3、护理费,酌情给予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举证基本可反映其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可该项为115,384元;5、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印证其工作及存在误工损失之事实,故对于该项本院结合其事发前的平均收入以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可该项为1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8、诉前鉴定费,确认3,900元,由被告平安浦城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0、律师费,确认3,000元;11、重新鉴定费,该项由本院在当事人间合理分担。综上,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浦城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551.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184元。被告毛志雄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因本案中其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故扣除垫付款,其尚需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琪麟各项损失合计142,735.2元;二、被告毛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琪麟2,000元;三、驳回原告管琪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5.91元,由原告管琪麟负担275.39元,被告毛志雄负担1,560.52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0元(此款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浦城营销服务部预缴),原告管琪麟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嫱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