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0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王金大与沈仁友、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大,沈仁友,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0548号原告:王金大,女,194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仁友,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新张村。法定代表人:翁益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大与被告沈仁友、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被告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仁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8913.08元;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项目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7566.68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182.40元(40152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89669.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一沈仁友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沙洞线处由北向南行驶至常熟市沙洞线0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路口左转弯的原告王金大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沈仁友与原告王金大承担同等责任。沈仁友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被告沈仁友未作答辩。被告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一驾驶车子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一的责任由被告二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垫付了医药费和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事故中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8时50分许,沈仁友驾驶苏E××××ד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在沙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熟市沙洞线0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路口左转弯的王金大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金大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沈仁友夜间驾驶车辆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对前方路面车辆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金大夜间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对道路内车辆情况疏于观察,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该交警大队认定沈仁友、王金大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金大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先予保守治疗,因无明显改善于2016年11月7日住院治疗,并实施了相关手术,至2016年11月15日出院,计8天。医疗费计40904.67元,其中王金大支付了4937.27元、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35967.40元。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还垫付了王金大住院陪护费1080元。2017年5月17日,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王金大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王金大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3个月。王金大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王金大在常熟市尚湖镇华港商业设备厂从事保洁、食堂工作。沈仁友驾驶的苏E××××ד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属该公司所有。沈仁友系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12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12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8日24时止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其标准和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金大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沈仁友、王金大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系苏E××××ד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驾驶员沈仁友系该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应由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王金大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王金大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事故中王金大、沈仁友的过错大小和事故责任,可以减轻30%的赔偿责任,由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金大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在此基础上,王金大仍有其他损失,应当由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王金大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资料及证明、收款凭证进行认定,医疗费为40904.6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金大主张住院8天按50元/天计算400元,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王金大主张营养期限90天按50元/天计算4500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王金大虽已过所谓的退休年龄,但并不妨碍其继续以自己辛勤的劳动获得收入,而且这也是我国劳动人民勤劳善良美德的体现。因此,对其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王金大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予以认定。参考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2277元(5189.75元/月),其主张误工费17566.68元(2927.78元/月),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王金大主张由1人护理90天,按120元/天计算10800元,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该项目根据实际情况,认定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王金大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应予准许。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王金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182.40元(40152×12×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金大因该起事故造成伤残,本院确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为诉前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王金大伤情进行鉴定的2520元,应予认定。鉴定费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王金大名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9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566.68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1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0373.75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804.67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了35804.6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2049.08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在限额内。因此,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金大92049.08元。超过责任限额的35804.67元及鉴定费2520元,计38324.67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按70%赔偿王金大26827.27元。由于该公司所有的苏E××××ד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承担的赔偿款26827.27元由该保险公司赔偿王金大。因此,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王金大各项损失计118876.35元。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37047.40元,在保险公司向王金大赔偿时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给付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王金大8182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8876.35元,扣除被告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37047.40元,还应给付818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3704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三、驳回原告王金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