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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执恢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苗珍兰申请执行曹卫国、白玉兰、高君、陆振祥、刘伟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珍兰,曹卫国,白玉兰,高君,陆振祥,刘伟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恢525号申请执行人:苗珍兰,女,1954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被执行人:曹卫国,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被执行人:白玉兰,女,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被执行人:高君,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被执行人:陆振祥,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被执行人:刘伟城,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在执行苗珍兰与曹卫国、白玉兰、高君、陆振祥、刘伟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伟城名下有登记的企业信息,双方当事人私下就公司股权抵顶债务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  飞审判员 敖日格乐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