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钱军、郭秀霞等与王在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郭秀霞,王在春,刘敬东,明光市中彩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2民初3132号原告:钱军,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郭秀霞,女,1974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俩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仁会,明光市古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在春,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刘敬东,男,50岁,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明光市中彩印务有限公司(原明光市华彩印务有限公司。地址:明光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付云,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军、郭秀霞诉被告王在春、刘敬东、明光市中彩印务有限公司(原明光市华彩印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无法确认被告究竟是明光市中彩印务有限公司或明光市华彩印务有限公司;由于上述两家公司系相互独立、分别注册的企业法人,经与原告核实系起诉主体错误,本院已限令原告向本院补充材料,提供被告准确信息,但其未能提供,应属被告不明确。本院认为:钱军、郭秀霞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其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信息,应属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军、郭秀霞起诉。原告钱军、郭秀霞预交的15600元诉讼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