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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守书与张运震、亓培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书,张运震,亓培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670号原告:杨守书,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良,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震,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亓培怀,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府前路北苑小区北苑名门5号楼6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852180021D(1-1)。负责人:夏广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守书与被告张运震、亓培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良、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震、亓培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4.28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165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7700.28元;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张运震驾驶“皖K×××××”小型客车,沿三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塔路与运河西路交叉路口北50米时,车辆右前轮碰撞到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原告才入住医院,我司对原告受伤真实性有异议,且事发后被告未通知我司,无法确定赔偿部分,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确定,如属保险责任,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外购药品无相关医嘱,我司有异议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伤者未提供相关工作和误工证明,我司不认可,交通费应依据正式票据为准;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张运震、亓培怀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张运震(持A2D证)驾驶“皖K×××××”小型客车,沿阜南县三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塔路与运河西路交叉路口北50米时,车辆右前轮处碰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第3412252201701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运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守书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阜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276元(票据1张)。2017年5月23日,原告入住阜南县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舟状骨骨折(陈旧性),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无负重;患趾肢具暂固定4-6周,不适我科随诊。住院治疗18天,原告开支医疗费4622.90元(票据1张)。另查明,被告张运震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杜洪涛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被告张运震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系被告亓培怀所有,该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64元执行,即每天93.87元(34264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张运震、亓培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的数额,且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98.90元;误工费1689.66元(93.87元×18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2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护理费1689.66元(93.87元×18天×1人),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65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40元;根据原告住址至医院的距离,结合市内交通费票价和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9784.56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已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张运震已赔偿原告1000元,在履行时扣除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守书各项损失9784.56元(被告张运震已垫付1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已预交243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退还原告25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被告张运震、亓培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雅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