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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财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财保174号申请人: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77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裕,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10号406室。申请人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7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大通路502号的房产(锡房权证字第BH1000584550-2)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7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如被申请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