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同新与闫存根、张舒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新,闫存根,张舒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645号原告:王同新,女,1993年2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闫存根,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被告:张舒珍,女,1969年5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同新与被告闫存根、张舒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被告闫存根、张舒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仲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同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每天3‰的标准,支付总房款350000元的违约金至合同履行完毕。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闫存根及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购买被告闫存根所有的位于涿鹿镇乔家巷5号楼房产一处,协议约定房产总价款为350000元,2017年1月23日前付首付110000元,剩余部分采用银行抵押贷款方式支付,同时办理过户及房屋交付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同新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闫存根账户汇款110000元,二被告收到该笔首付并配合原告办理了部分购房手续(到房管部门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交付房产税金、手续费)。在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时,二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并经居间方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闫存根、张舒珍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应解除合同,原告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被告闫存根的房产证、被告闫存根、张舒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二被告委托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卖房和三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均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复印件、转让手续费票据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在房管局备案,买卖合同已部分履行,需要二被告签字办理过户手续后用该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均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交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欲证实二手房买卖的流程,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故该证明具有证据效力。4、被告提交《定金交付确认函》,证实原、被告购房款为3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签订《定金交付确认函》在先,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在后,《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对房款金额的改变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故被告提交的《定金交付确认函》无证据效力。5、被告提交录音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约定剩余房款于2017年3月21日付清。证人李某陈述只是听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说剩余房款大约于2017年3月21日给付,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只是被告个人陈述,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剩余房款给付时间没有明确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就余款给付时间做出约定,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对余款给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存根、张舒珍系夫妻。二被告有位于涿鹿县××镇××楼的楼房一处(房产证号为:涿房权证涿私字第××号)。二被告委托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该楼房。在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促成下,原告王同新、被告闫存根与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一、二被告将其位于涿鹿县××镇××楼售给原告。房款为350000元。二、该房屋过户时涉及的相关全部税、费均由原告负担。……四、付款方式:抵押贷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6日内,即2017年1月23日前,将首付款110000元存入原告贷款银行被告名下的监管账户。原告欲采用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剩余房款为240000元由银行放贷之日向被告支付,同时原、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及房屋交付后,合同终止。十一、违约责任:如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3‰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若逾期30日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将依法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被告闫存根及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2017年1月18日,原告将首付款110000元存入被告闫存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被告闫存根为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支付了专项维修资金、转让手续费及契税。2017年3月21日,二被告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无法用该房抵押贷款,故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另查,按照二手房交易习惯,被告闫存根、张舒珍应将出售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才能办理贷款手续。本院认为,一、原告王同新与被告闫存根及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将首付款存入被告闫存根指定的账户,并向税务机关、涿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缴纳相关税收、专项维修资金及转让手续费用。被告闫存根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约定剩余的房款于2017年3月21日给付,原、被告在《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房款为240000元由银行放贷之日向被告支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反诉的范畴,二被告可另案起诉。二、原告主张因二被告拒绝为原告房屋过户,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手续,二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同新、被告闫存根与涿鹿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是居间合同,被告闫存根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属于居间合同的违约范畴,原告要求被告闫存根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同新要求被告闫存根、张舒珍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王同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存根、张舒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王同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王同新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每天3‰的标准,支付总房款350000元的违约金至合同履行完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闫存根、张舒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李俊婷人民陪审员 渠春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