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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刘中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中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133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资大厦A座9、10楼。负责人:龚志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特别授权代理),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悠然(特别授权代理),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刘中华,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诉被告刘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刘中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中华偿还153,143.34元(人民币,下同)及其自2016年11月13日起直至2017年3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9,877.74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2、判令刘中华偿还从2017年3月2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刘中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刘中华与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签订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协议,用于刘中华个人周转。2015年11月13日,精锐公司通过网上平台匹配出借人,并形成了正式的借款协议,确定了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刘中华于2015年11月12日向我公司投保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出借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精锐公司如约将150,000元借给了刘中华,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016年9月13日,刘中华没有按时还款,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合同约定,如果刘中华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赔偿责任,刘中华在偿还了9期之后,由于个人原因拒付借款本息,我公司依约向被���险人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以后,依法享有向刘中华追偿的权利。被告刘中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精锐公司(甲方)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华安保险·精锐合汇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本次合作由甲方及乙方下属全部分支机构开展该项业务,根据业务实际开展情况,乙方向甲方平台借款用户提供借款履约保证金保险或者信用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借款人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对于借款人未偿还的逾期借款部分,乙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9月8日精锐公司与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浪支付电子支付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为精锐公司提供支付服务。2015年11月11日,刘中华向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投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借款本金总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还款期数12期;保险金额162,505.02元,保险费6,500.20元;保险期限2015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返还保险人代为赔偿的一切损失赔偿金额,保险人代为赔偿后投保人仍未返还该赔偿金额的,视为投保人违约,以投保人未赔偿的金额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赔偿违约金;此笔贷款实际承保起期为贷款发放之日,具体以放款凭证为准,承保期限为12个月;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以后,本投保人的债务并不因代偿而灭失,自华安保险代偿之日起至本投保人清偿代偿款之日止,该期间基于代偿款计算本应向汉口银行支付的相关利息,��投保人没有义务再向汉口银行支付,而基于华安保险的代偿,本投保人同意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华安保险支付;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仔细说明了保险条款内容,凡免除或减少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字体均已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本人注意,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承诺保险人已经充分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充分了解和认知到保险合同中免除和减少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含义,同时经保险人询问,本人确认向保险人提供的身份资料真实有效。刘中华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捺印。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签发《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同日,刘中华出具《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载明:“本借款人确认知晓以下事项���1、若本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华安保险将会代借款人向出借人部分偿还相应的款项,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以后,针对已代偿部分的债权将转移至华安保险,华安保险有权对本借款人就代偿款项进行追偿,本借款人有义务向华安保险支付代偿的相关款项以及华安保险在追偿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2、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以后,本借款人的债务并不因代偿而灭失,自华安保险代偿之日起至本借款人清偿代偿款之日为止,期间基于代偿款计算本应向出借人支付的相关利息,本借款人没有义务再向出借人支付,而基于华安保险的代偿,本借款人同意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华安保险支付。3、针对华安保险未代本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的相应款项,本借款人依然需要向出借人支付所欠贷款本息、追偿费用以及在此期间基于该部分款项计算所��支付的利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已连续逾期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期数,对于投保人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负责赔偿。”2015年11月12日,借款人刘中华(甲方)与服务方精锐公司(乙方)签订《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已向乙方合作方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经华安保险预核保审批通过,同意在精融汇为其完成借款后对其承保;甲方同意预签《精融汇——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02201500001902,认可该协议将在精融汇平台完���借款撮合,并将借款资金扣除相关应缴费用后发放至甲方在精融汇的平台账户时,即时生效;甲方通过精融汇借款的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协议生效起计算),借款利息为年化8.2%,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在完成借款匹配的当日代缴其在华安保险投保信用保证保险所需的保费,代缴方式为从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鉴于在办理精融汇借款过程中,乙方为甲方提供精融汇匹配借款服务,因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有关服务费,服务费比例为借款本金的1%,总金额为1,500元;甲方同意服务费用在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若甲方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乙方有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代理出借人向甲方催收,追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出借人作为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实际放款人,同样有权直接向甲方催收、追回借款本息,因催收、追回甲方逾期借款导致乙方或出借人产生费用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公证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催收所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该费用支出应由甲方承担。同日,出借人(甲方,详细出借人将在借款需求发布到精融汇平台并最终完成出借匹配后生成)、刘中华(乙方)与精锐公司(丙方)签订《精融汇——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本金数额150,000元,借款年化利率8.2%,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12个月自放款当日起,还款月数12个月,起息日为放款当日,还款日为放款当日,如该月没有这一日则为当月最后一天;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方承担,如违约方为乙方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乙方每月还款均应按照如下顺序清偿:(1)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2)罚息(如有),(3)拖欠的利息,(4)拖欠的本金,(5)正常的利息,(6)正常的本金。2015年11月13日,借款人邢维斌、钱莉萍、仰利燕、高绪霞、李毅、骆磊、杨亮、江玉兰、XX与借款人刘中华在精锐公司融资平台签订《精融汇——借款协议》,借款总金额150,000元。2016年11月13日,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向精锐公司支付理赔款153,143.34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143.34元。精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上述理赔款均已转交相应出借人,精锐公司作为出借人的代理人,依出借人的授权将出借人对该借款人所拥有的该部分债权153,143.34���转让至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可以此书作为向该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益和进行追偿的依据。因向刘中华追偿未果,故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华安保险·精锐合汇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新浪支付电子支付服务合作协议》、《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精融汇——借款协议》、《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中华通过精锐公司的融资平台向出借人借款,并向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刘中华与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之间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刘中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刘中华出具的《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及其与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刘中华追偿并要求刘中华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53,143.34元,偿还刘中华所欠借款本息,现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要求刘中华偿还153,143.34元及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偿还代偿款153,143.34元;二、被告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利息(以153,143.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4,240元由被告刘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珍荣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