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王寅华与曾庆峰、江苏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华,曾庆峰,江苏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209号原告:王寅华,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峰,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沃因思能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姜海成,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寅华与被告曾庆峰、江苏沃因思能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月来、被告曾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苏沃因思能源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决被告曾庆峰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416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唐山湾项目工程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20816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5日前付清,由被告曾庆峰于2016年9月22日立欠条给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曾庆峰向原告支付12400元,尚欠8416元至今未付。被告曾庆峰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双方在2017年7月3日,原告领取相应款项时就剩余款项表示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寅华为被告曾庆峰提供外墙保温及涂料劳务。2016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81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2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款20816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欠条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对剩余劳务款予以放弃,但其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王忠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寅华劳务款8416元及利息(以84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垫付16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