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0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6)执164号李丽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皓景源建筑设备租赁部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纲,昆明市西山区皓景源建筑设备租赁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30执164号申请执行人李丽纲,男,1964年8日7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鹤庆县人。被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皓景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皓景源租赁部)。组织机构代码:L7065884-7。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大菁路**号北谷中间断石头房。负责人孙俭。(经查无负责人、股东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李丽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昆明市西山区皓景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皓景源租赁部)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六年五月五日作出(2015)洱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中议定: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皓景源租赁部赔偿原告李丽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限于2016年5月19日前支付5万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18万元。因被告皓景源租赁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丽纲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景源租赁部支付所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3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完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皓景源租赁部自行分5次赔付了赔偿款(5+2+5+3+7)22万元。对余款1万元双方自愿达成:由双方自行协商并另行订立的赔款协议的执行(和解)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0执1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方审判员 李炬海审判员 张全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磊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