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翟志强、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翟志强,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702号原告李建伟,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代理人李拉宽,石家庄市井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志强,男,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568906489D。法定代表人:梁拉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贵兵,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地址:井陉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客服部*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6636579788。负责人:张建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伟诉被告翟志强、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志强、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2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60909.96元。2、残疾赔偿金待符合鉴定时间作出鉴定结论后另案起诉。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翟志强驾驶车牌号冀A×××××、冀A××××ד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登记在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在大地财险井陉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沿岐银公路由北向南行至368公里+100米处,发生碾压公路上的落地电缆线,将正在抢修通信工程的原告和穆元平刮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交警队事故认定翟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井陉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胫骨髓损伤。2、全身多处浅表性损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60909.96元。残疾赔偿金待符合鉴定时间作出鉴定结论后另案起诉。事发后经协商未果以致成诉。综上,依据《道交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辩称:冀A×××××、冀A××××ד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核实行车本,驾驶本,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李建伟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14717.96元。在井陉县医院住院93天,原告提供井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17页、用药清单4页,出院证及三份诊断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按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即住院93天×100元/天=9300元。3、营养费4650元(93天×50元/天),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4、误工费21057元。原告系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52元,暂计算受伤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8月30日建议休息一个月)共183天,即3452元÷30天x183天=21057元,原告提供河北联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张涛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2017年1、2、3月工资表。5、护理费103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李建辉护理,李建辉系井陉县微水盛园副食经营部员工,月平均工资3350元,即3350元÷30天x93天=10385元.提供李建辉身份证、盛园副食营业执照、经营者仇明亮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及2017年1、2、3月工资表。6、交通费800元,住院、出院、护理石家庄市医院检查等花费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64张。上述损失合计60909.96元。另外原告经法院委托,到石家庄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因时间不够,暂未做伤残鉴定,待伤残鉴定作出结论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另案起诉,现在就前期费用共计60909.9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60天。因住院病案临时医嘱中存在部分挂床现象,(例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25日,没有用药情况),所以我方主张扣除部分。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60天,误工费金额不予认可,根据提交的证明住院期间只是停发了绩效工资,不应该按照月平均工资3452元计算。应当按照实际绩效工资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期间根据公安部三期标准,误工期间应当按照60日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护理人员李建辉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间也认可60日,交通费没有看到证据,请法庭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翟志强驾驶车牌号冀A×××××/冀A××××ד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登记在河北凯骏商贸有限公司,在大地财险井陉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沿岐银公路由北向南行至368公里+100米处,发生碾压公路上的落地电缆线,将正在抢修的原告和穆元平刮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6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2122017002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井陉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胫骨髓损伤。2、全身多处浅表性损伤。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3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3、营养费3690元。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以后遵医嘱需加强营养,且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写明原告需休息一个月,因此本院认可原告加强营养的时间为30天+93天=1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3天)=3690元。4、误工费19272.82元。原告住院93天以及出院一个月内应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但2017年8月3日和2017年8月30日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仍建议休息一个月,其证据具有连续性,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误工时间为18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176.84元,因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76.84元÷30天×182天=19272.82元。5、护理费9320.66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李建辉的月工资为3006.6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006.6元÷30天×93天=9320.66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723.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12122017002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翟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给原告李建伟造成的损失,被告翟志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伟5672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建伟56723.44元。二、驳回原告李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694元,由被告翟志强负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