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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某、马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某,马某,杨某,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48号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某,男,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冯某,男,满族,无业,住绥中县。被告:马某,女,汉族,退休工人,住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绥中县水产局工人,住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满族,住绥中县。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马某、杨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该案涉嫌合同诈骗,移送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立案侦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被告马某、杨某在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林权证,现已由发证机关确认合法有效,不构成诈骗,故移送给我院。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某、赵某,被告马某,被告马某、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冯某因需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被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第四被告为此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冯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50万元及自借款日之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冯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借款于2012年7月3日期满,故应于2014年7月2日前起诉,原告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担保法规定的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未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马某和杨某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马某只是提供了其名下抵押物,林权证书由原告保管,随时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我方没有过错,原告可以请求办理抵押登记,但不能要求二被告还款,如法院认为原告诉求未超时效,最多判决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双方本意就是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杨某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抵押担保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未因此受益,本案债务与杨某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马某和杨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数额不明确,请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答辩意见同马某答辩内容一致。被告刘某未到庭,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对被告冯某从原告公司贷款的本金150万元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任何异议,对此特别说明。具体事项和原告公司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本案被告冯某签订合同编号为葫(宏运)借字(2012)第02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月利率为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由担保人马某提供林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2-020。该合同尾页签章处有借款人冯某、担保人马某的签字及手印,同时盖有贷款人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同日,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提供林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权利证书编号2012-020,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某配偶杨某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2-024,约定由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某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林权证、结婚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自身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冯某未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与被告马某、杨某签订《抵押合同》,马某、杨某以共有的林权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合同系生效合同,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马某、杨某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与被告刘某签订《保证合同》,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连带保证期间,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本应免除保证责任,但鉴于被告刘某表示自愿对贷款本金150万元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尊重其的意思表示,由被告刘某对贷款本金1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实现债权支付的其它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马某、杨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对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0.00元、公告费330.00元,合计25,210.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被告马某、杨某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