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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洪庆成与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庆成,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849号原告:洪庆成,男,1967年10月1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许成,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原告洪庆成与被告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约2015年6、7月份,被告在其经营的乌兰傲都乡广大农资商店购买农药,共计欠农药款2.6万元。2017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2.6万元欠据,双方约定2017年3月30日偿还欠款,超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算。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乌兰傲都乡广大农资商店购买农药。故本案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钟亚清人民陪审员  邢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