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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成超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超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成超,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7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成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晚,被告人周成超驾驶小舢板来到健跳大桥东面油库码头附近海域,将十八张地笼网投放在海里进行捕鱼。次日晚22时许,周成超再次驾驶小舢板来到健跳大桥东面油库码头附近海域,将十八张地笼网收回,并捕获了10.24斤水产品,返回时被三门县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成超使用的十八张地笼网系国家规定禁用渔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禁用工具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超违反法律规定,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成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成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江南代书记员 杨 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