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017湘0527执172号(李朝忠与喻文河、覃习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忠,覃习兵,喻文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7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李朝忠,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大寨村4组。被执行人覃习兵,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苗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6901250011,住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长卜子居委会。被执行人喻文河,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6207101518,住绥宁县寨市乡李家村张家湾组。本院在执行李朝忠与覃习兵、喻文河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朝忠尚有债权40775元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覃习兵、喻文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债权40775元,申请人李朝忠发现被执行人覃习兵、喻文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7执1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