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8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与刘建增、高平市益德寿食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刘建增,高平市益德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352号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经济开发区文昌东街****号。负责人:魏乐锋,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树彬,男,1986年生,汉族,住高平市,系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增,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被告:高平市益德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斌,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会,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与被告刘建增、高平市益德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德寿食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树彬、靳红,被告刘建增、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建增、益德寿食品公司支付原告已承担的保险赔偿款48360.76元及利息4468.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应继续计算至二被告付清原告款项止)、二审受理费1104元,共计53933.2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刘建增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所有的晋E*****五菱面包车在野川镇北杨村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横穿马路的贾梦霞撞倒,造成贾梦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益德寿食品公司在原告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为晋E*****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后贾梦霞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刘建增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梦霞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判决内容为: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赔偿贾梦霞各项损失52152.76元(含刘建增垫付的2292元)。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595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判决内容为:一、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二、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赔偿贾梦霞各项损失共计50652.76元,扣除刘建增已垫付的2292元,还应赔偿48360.76元;三、刘建增赔偿贾梦霞鉴定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同时确认: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实际赔偿后向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另外,本案中被告刘建增无有效驾驶证,益德寿食品公司也知道被告刘建增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该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刘建增、益德寿食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责任。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8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刘建增、益德寿食品公司享有追偿权。上述(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已实际支付贾梦霞赔偿款48360.76元,故被告刘建增、益德寿食品公司应将该款48360.76元及利息446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共计53933.29元支付给原告,并对该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建增辩称,其驾驶的晋E*****车辆登记车主为益德寿食品公司,本人于2010年就购买了该车,但一直没有过户。其原来有驾驶证,后于2012年因交通事故被吊销了。本次交通事故全是由被告造成的,与益德寿食品公司无关,其本人同意支付保险公司的垫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及二审诉讼费。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辩称,1、车辆于2010年就已经转让给了刘建增并完成了实际交付;2、我公司在转让车辆时,被告刘建增是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对事故发生时刘建增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不知情,我公司一直催促刘建增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刘建增的原因才一直未办理过户;3、原告起诉要求利息和二审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是基于法律的授权,应仅限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案件受理费当时是原告自己上诉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益德寿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没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2、被告刘建增、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我院曾审理的(2014)高民初字第1217号案的庭审笔录中第4页中被告刘建增的陈述:“该车系益德寿公司的,我系益德寿公司职工,车一直由我开。”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95号案的庭审笔录中第6页的陈述:“益德寿是我出资设立,公司是我说了算,营业执照挂的我外甥女。”有异议,被告刘建增称其当时是乱说的,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认为上述两次庭审时其没有出庭,仅为刘建增单方陈述不足为信。本院认为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故对上述两份庭审笔录中该部分陈述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刘建增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晋E*****五菱面包车在野川镇北杨村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横穿马路的贾梦霞撞倒,造成贾梦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贾梦霞就其损失以刘建增和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赔偿贾梦霞各项损失共计52152.76元(含刘建增垫付的2292元)。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二、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赔偿贾梦霞各项损失共计50652.76元,扣除刘建增已垫付的2292元,还应赔偿4836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负担。判后,原告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履行了判决内容,赔偿贾梦霞各项损失共计48360.76元。现原告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向被告刘建增、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行使追偿权,诉讼在案。另查,晋E*****五菱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事故发生期间,公司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中煤财险晋城支公司已向受害人贾梦霞支付赔偿款,现向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刘建增行使追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承担何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由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按照该规定首先看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是否系晋E*****五菱面包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该车登记车主至今一直是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二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刘建增虽均称该车辆已由益德寿食品公司转让给刘建增,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刘建增在交通事故一审、二审笔录中从未提及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故本案中晋E*****五菱面包车的所有人仍系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其次看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刘建增驾驶有核实其驾驶证的义务,其没有核实即将车辆交给无有效驾驶证的被告刘建增长期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综上,被告益德寿食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48360.76元,由被告刘建增承担33852.53元,被告高平市益德寿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4508.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由被告刘建增负担401.8元,由被告高平市益德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卫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玲霖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