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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戴福青、梁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戴福青,梁丹,浙江宏翔船业有限公司,宁波启航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1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67019343D),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金穗大厦3号楼127-2至133号。主要负责人:何莹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竺王杰,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戴福青,男,1977年7月1日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梁丹,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浙江宏翔船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747027978),住所地:象山县高塘岛乡余江村。法定代表人:戴福青,该公��总经理。被告:宁波启航船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4153-0),住所地:象山县高塘岛乡孝贤湾村。法定代表人:戴福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戴福青、梁丹、浙江宏翔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宁波启航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8月1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梁丹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文景苑11幢204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2007-××7,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08第00071号),查封登记在被告梁丹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以及登���在被告戴福青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保全标的为2295412.51元,并由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2017年9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王杰,被告戴福青、被告宏翔公司及启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福青、梁丹、宏翔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21732.95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罚息156494.47元、复息55.50元(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7年9月6日,以后罚息、复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启航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高塘岛乡××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3第04691号,他项权证号:浙20**象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81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启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双方:借款人戴福青,贷款人民生银行。二、承诺共同还款人:梁丹(系戴福青的配偶),宏翔公司。三、借款时间:2016年9月18日。四、借款金额:2500000元。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借款到期日:2017年3月5日。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00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满一年调整。八、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九、违约责任:未按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十、相关费用承担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与共同还款人承担。十一、担保情况:启航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抵押财产为登记在启航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高塘岛乡××村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3第04691号),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浙20**象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818号)。十二、尚欠本息:本金欠2221732.95元,截至2017年9月6日欠罚息156494.47元、复息55.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及其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戴福青、宏翔公司、启航公司亦予以认可。被告梁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福青、梁丹、浙江宏翔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贷款本金2221732.95元,并支付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欠罚息156494.47元、复息55.50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对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宁波启航船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高塘岛乡××村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2013第0469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宁波启航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波启航船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福青、梁丹、浙江宏翔船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1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63元,由被告戴福青、梁丹、浙江宏翔船业有限公司、宁波启航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柳园园人民陪审员  周伯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