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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永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永胜,赵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783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组织结构代码66876791-4。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雷,该行职员。第一被告:郭永胜,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第二被告:赵秀英,女,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永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与郭永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郭永胜在我公司借款1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9.9‰。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郭永胜未按约定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郭永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99297.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如郭永胜不能偿还借款,要求以第二被告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秋实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