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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博美科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山凯升电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博美科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凯升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070号原告:中山市博美科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康泰路2号二楼216-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1。法定代表人:朱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松,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凯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Y。法定代表人:GeorgeT.C.Li。原告中山市博美科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凯升电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博美科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凯升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起为1000元,所有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技术服务,并就服务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共有三项技术成功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并获得高新技术产品证书。但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技术服务合同;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及目录、企业科技人员构成情况统计表、企业人员情况材料;3.邮件记录及文件;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5.粤科公示(2016)18号高企认定奖补公示;6.微信聊天记录;7.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存查。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与高新科技企业申报相关的项目材料编写以及网上申报等相关工作,并约定:本合同服务费总额为60000元,包括前期调研费、立项策划费、材料编撰等服务费;该报价不含税,企业如需开具发票,需额外支付8个点作为税金,不包括在申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如行政事业性收费、专利版权代理费、专项审计费用等。一、编制申报材料、执行网上申报等前期工作基础服务费,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0元。本服务费收取后,以后年度维护时不再收取。二、高新技术企业入库培育申报成功,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5000元。该服务费被告应于获得入库培育经费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签证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技术服务,并于2016年11月取得该协会签发的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GR201644003992。2016年12月7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在其官网就被告进入广东省2016年高新科技技术企业培育库及奖补金额进行公示。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5000元。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的微信及手机向被告的财务经理欧定绘多次催讨,均无果,遂成本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认定技术服务。2016年12月7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在其官网就被告进入广东省2016年高新科技技术企业培育库及奖补金额进行公示。被告应当依约于获得入库培育经费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5000元,但被告应付而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如数向原告清偿该55000元并计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应诉、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凯升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博美科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5000元及其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芷云姚志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