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吴琅根与吴小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琅根,吴小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4515号原告:吴琅根,男,194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喜,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东,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吴琅根为与被告吴小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鉴于原告诉请仅为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经本院释明,本院案由变更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吴琅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喜,被告吴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琅根诉称,义乌市面积为39.27平方米的房子(地号:08-03-01-045)系原告所有,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请求判令:确认义乌市面积为39.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地号为08-03-01-045,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为原告所有。被告吴小东辩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成废纸了,纯属扯皮。因为这个房子在2000年之前北面已经倒塌。该房子结构,楼下是属于原告的,楼上有1/3是我父亲(吴琅生,原告的弟弟)所有的。2003年村里小五化,村里督促修回去,之前我母亲也要求修回去。当时,原告说这个房子他不用了,倒塌就倒塌了,反正也不是他一个人的,有村支书和村长可以证明。2005年,原告跟我父亲商量好要4800元,原告说他的钱他不用,给他儿子。当时我住在义乌城里较方便,我送钱到永胜小区89幢5楼。原告的儿子说4800元太少一点,他要求6000元,当时就给了他6000元。他还通过电话,说是原告提出来不够的,他拿到钱的时候也很高兴了。2006年正月里,把房子拆了重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讼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被告吴小东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先的房子已经倒塌。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房子倒塌,土地使用权还是归原告所有。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份证言仅简单叙述了村里小五化时吴琅生旧房要倒塌,何时拆房之事,证言中的吴琅生旧房是否为案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并不明确,故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4月3日,吴琅根取得义乌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坐落于义乌市,地号为08-03-01-045号,用地面积为39.27平方米)。2006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吴小东建造了房屋。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原告一人享有,在无其他事项导致使用人变动的情况下,该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付款的情况下,认为该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归其享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坐落于义乌市的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为39.27平方米,地号:08-03-01-045)由原告吴琅根享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吴琅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4515号各方当事人:原告吴琅根诉被告吴小东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8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10月13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