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群成、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群成,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4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成,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住所地辉县市南关云门路。法定代表人:孙县锁,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住所地辉县市军民共建路政府综合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郭喜虎,该联社主任。上诉人王群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群成上诉请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90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工商登记资料,系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资料,具有法定意义。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所记载的信息可以看出:1、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在对外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财务专用章”这一公章;2、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系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的主管单位。借据上加盖的印章是“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财务专用章”,足以认定义务承担主体应为两被上诉人,故原审认定王群成起诉的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不适格是错误的。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王群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王群成提供的证据中,1997年9月20日的收款凭单中加盖的印章字样为“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财务专用章”,而王群成主张的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和该印章中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不相符,且没有证据证明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依法或依约应当承担“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的债务。所以,王群成起诉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王群成所主张的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群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为“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财务专用章”,而本案起诉的借款人为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应当为河南省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目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证据显示辉县市集体工业联社是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的主管单位,对辉县市建筑五金厂辉县市轴承保持架厂的债务具有清偿义务。综上,王群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