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红胜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季常顺、山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红胜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常顺,山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红胜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袁德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石海,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红胜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常顺,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丹,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智,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红胜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常顺、山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季常顺、山丹于2017年10月13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季常顺、山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季常顺、山丹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上诉人季常顺、山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红胜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靖荣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云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