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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9时许,在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苑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冲突,相互殴打,吴某某用拳头将苑某某的鼻部打伤,致其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对方谅解。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以自首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