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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闫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1,男,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嘉祥县,现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1犯��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2、被告人闫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1在嘉祥县万张街道办事处宋王村村民王某2经营的超市门口,因琐事与王某2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闫某1持铁板凳、铁撮子砸击王某2头面部,致王某2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2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闫某1已赔偿王某2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商某1、闫某2、闫某3、陈某1、宋某、王某1、陈某2、商某2前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1持钝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嘉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闫某1对所在村居影响较小,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