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建钧与马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钧,马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032号原告:宋建钧(曾用名:宋万军),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楠,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宋建钧与被告马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钧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楠返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323907元(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计算至2017年7月5日,共计1429天,1429天×340000元×2%÷30=323907元,其余利息利随本清),共计6639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马楠找到原告说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4万元。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将34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万军现金叁拾肆万元(340000元),用于本人工程周转,月利率3分/月,计划在2014年12月月底归还7万元,剩余款项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归还2.5万元,直到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还款,经双方约定,宋万军可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借款人承担除去正常借款利率外的5‰的违约金,双方均表达同意。借款人:马楠,2013年8月6日。到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推拖拒不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马楠给原告宋建钧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万军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用于本人工程周转,月利率3分/月,计划在2014年12月月底归还7万元,剩余款项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归还2.5万元,直到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计划还款,经双方约定,宋万军可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借款人承担除去正常借款利率外的5‰的违约金,双方均表达同意。借款人:马楠2013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楠向原告出具了340000元的借条,并签名捺印,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楠返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32390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均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319600元(340000元×47个月×2%)。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自2017年7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马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宋建钧借款340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319600元,共计659600元;被告马楠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宋建钧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自动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建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20元,由被告马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思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