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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44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菊梅、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菊梅,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449号之三申请人:刘菊梅,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魏振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经济开发区(玄武区廖家巷6号)。法定代表人:党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杉湖西路9号赛世香樟园的不动产。执行中,案外人刘菊梅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南京市栖霞区杉湖西路9号赛世香樟园31幢1505室不动产实际所有权人并请求法院停止对该不动产的执行。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南京市栖霞区杉湖西路9号赛世香樟园31幢1505室不动产归刘菊梅所有;二、停止对南京市栖霞区杉湖西路9号赛世香樟园31幢1505室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刘菊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案涉不动产已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归申请人刘菊梅所有,且本案申请执行人亦同意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南京市栖霞区杉湖西路9号赛世香樟园31幢1505室不动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沈晓蓓审 判 员  张彦智代理审判员  徐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学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