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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绪娟与海城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绪娟,海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绪娟,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岐江,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公安局。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崔京,局长。委托代理人:乔玉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绪娟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刘绪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辽03行终19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海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2016年11月24日,海城法院作出(2016)辽0381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刘绪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岐江,被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乔玉良、刘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5日,在北京两会期间,刘绪娟及他人因工资待遇问题到北京中纪委门前上访。海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受案并依法进行调查,作出“鞍公(海)行罚字〔2015〕第3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绪娟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天送交鞍山市拘留所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刘绪娟起诉海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实施殴打、侮辱、恐吓的行为,理应对违法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刘绪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海城市公安局的违法事实的存在,其身体的损伤不能直接证明系海城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所为,刘绪娟主张海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抢夺录音笔的事实行为,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刘绪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绪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绪娟承担。上诉人刘绪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负举证义务,不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二、一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证据审核要求,片面、主观采信证据。请求撤销(2016)辽0381行初148号行政判决书,依据事实证据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3月5日,在北京两会期间,刘绪娟等人因工资待遇问题到北京中纪委门前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海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6日受案并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刘绪娟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依法作出“鞍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3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绪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天送交鞍山市拘留所执行,该案办案程序合法。不存在办案过程中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及上诉人索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殴打上诉人并抢夺上诉人录音笔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对上诉人实施殴打、侮辱、恐吓的行为违法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法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殴打上诉人并夺走上诉人手机、录音笔的行为违法的主张,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绪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孙 挺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