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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9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胜权与黄碧容、黄碧燕、兰美秀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权,黄碧容,黄碧燕,兰美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9180号原告:李胜权,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号逸翠园*栋202,身份证号码:4403011973********。委托代理人:邵秋红、谢凤妃,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碧容,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坑梓街道老坑居委松子坑***号,身份证号码:4403211972********。被告:黄碧燕,女,汉族,1980年10月14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松子坑***号,身份证号码:4403071980********。被告:兰美秀,女,汉族,1939年5月1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松子坑***号,身份证号码:4403211939********。原告李胜权诉被告黄碧容、黄碧燕、兰美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凤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碧容、黄碧燕、兰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碧容、黄碧燕于2009年1月29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建房资金902000元给黄碧容、黄碧燕建设其位于深圳市坪山老坑居委会松子坑北12号北临占地320平方米,双方共同合作建房,黄碧容、黄碧燕保证取得该地块合作建房的合法性,并负责在工程完工后90天内将办理房产证手续提交国土局,270天内办理房产证,若该房产证无法办理的,黄碧容、黄碧燕应自工程完工之日起支付该工程原告所有工程款及10%年息,工程完工1080天以上的,黄碧容、黄碧燕保证支付原告出资本息=工程款(1+10%/360天*完工天数-租金收50%),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出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完工,原告花费工程款938780元(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35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是被告超过360天仍未办出房产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逾期办房产证时间超过1080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兰美秀在《合作建房合同》中明确以其坑梓街道办老坑居委会松子坑居民小组北12号(房产宗地号G120170330)做抵押担保,其应当以其房产或相当于抵押房产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碧容、黄碧燕于2009年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38780元、建筑工程外其他支出67253元,共计1006033元,并支付利息335345元(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35345元,工程款外其他支出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碧容、黄碧燕、兰美秀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原告李胜权(乙方)与被告黄碧容(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双方就位于坑梓街道办老坑居委会松子坑居民小组北面占地350平方米的地块合作建房达成协议,由甲方提供上述土地,乙方提供建房资金(建房资金预计2928000元,以实际为准),合作开发建成一栋8层住宅楼。2009年1月29日,原告李胜权(乙方)与被告黄碧容、黄碧燕(甲方)及被告兰秀美(担保人)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双方就位于深圳坪山老坑居委会松子坑北12号北临占地320平方米(深圳市龙岗区建设办施工通知书编号:KZ-05-001、KZ-05-00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建房达成协议。甲方保证取得该地块合作建房的合法性,甲方应预先办理“一户一幢”的合法建房手续,并经兰美秀同意,以现有坑梓街道办老坑居委会松子坑居民小组北12号(房产宗地号G120170330)作抵押,保证乙方出资安全性和合法性。甲方同意提供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方同意提供建房资金,双方合作开发建设两栋三层住宅楼,建房资金预计902000元,实际建筑成本高于或低于该预计数额部分由乙方享有或承担。房屋房产证使用黄碧燕名义办理,但产权归属黄碧容和李胜权所有,黄碧燕自愿放弃该房屋所有利益。在甲方支付乙方该建房所有出资50%前,乙方拥有房屋全部建筑的使用权,并可自主出租该房屋获得收益,无需甲方同意或支付甲方任何收益。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甲乙双方各占50%产权(需在房产证标明)。在该工程完工90天内甲方需将办理房产手续递交国土局,270天内办理房产证,若房产证无法办理或未标明乙方50%产权,甲方需在该工程完工360天内支付乙方该工程所有出资和连带10%利息。工程完工1080天以上,甲方保证支付乙方所有出资本息=工程款(1+10%/360天*完工天数-租金收50%),房屋产权归黄碧容所有,本合同终止。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合法手续或办证手续,造成乙方出资的所有损失(含10%年利率)由甲方负责承担,并经兰美秀同意,以坑梓街道办老坑居委会松子坑居民小组北12号(房产宗地号G120170330)作抵押保证。原告李胜权及被告黄碧容、黄碧燕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栏上签字,兰美秀在担保人栏签字,案外人吴罗先在见证人栏签字。2008年6月4日,原告李胜权与案外人吴罗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吴罗先实际施工建筑上述涉案房产。2013年5月27日,针对工程款问题,本院作出(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35号判决,根据该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实际建筑面积为941平方米,工程于2013年1月23日竣工,原告李胜权共支出建筑工程款938780元。被告黄碧容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了《光滑玻璃墙胶验收》,对涉案房产的光滑玻璃进行了验收。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碧容签订一份《关于松梓坑北18、19号建筑外支出确认》,确认包括房屋建筑测量费、厨房灶台、防盗网等支出共计67253元。被告黄碧容对房产进行了验收,并使用涉案房产,但未按合同约定将房产50%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但因原告并非坑梓街道老坑社区原村民,在该社区不具有购地建房的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协议。由于合同无效,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建设的义务,涉案房产已经建造,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及本地村民,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产,但在房产建设完成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也未将相应的房产移交给原告使用,故被告应将原告的出资款返还给原告。根据本院(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35号判决及被告签订的确认书,可认定原告共支出建筑资金为938780元+67253元=1006033元。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办理产权登记及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无效,故该约定亦无效,但因涉案房产由被告占用,而建设资金由原告出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资金的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房产竣工之日即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主张67253元建筑外支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兰美秀的担保责任问题,合同约定由兰美秀提供房产做为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兰美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碧容、黄碧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胜权建筑工程款1006033元。二、被告黄碧容、黄碧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胜权支付前项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938780元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67253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碧容、黄碧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旺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人民陪审员  陈冬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