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余祖凤与张广秀、惠道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祖凤,张广秀,惠道国,惠恒东,方宏梅,惠坤,李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158号原告:余祖凤,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世海,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张广秀,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惠道国,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惠恒东,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方宏梅,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惠坤,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李忠菊,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余祖凤诉被告张广秀、惠道国、惠恒东、方宏梅、惠坤、李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祖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秀、惠道国、惠恒东、方宏梅、惠坤、李忠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祖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余祖凤借款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广秀因经营需要,向余祖凤借款40000元。此后,张广秀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余祖凤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张广秀、惠道国、惠恒东、方宏梅、惠坤、李忠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张广秀向余祖凤借现金40000元,张广秀向余祖凤出具“欠条”一份,但误将“余祖凤”写成“余祖风”,该“欠条”实际上系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1分即月利息1%计算。张广秀和惠道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惠恒东和惠坤是张广秀和惠道国之子,方宏梅和李忠菊是张广秀和惠道国儿媳。借款发生后,张广秀偿还两年的借款利息9600元。此后,余祖凤多次催要,张广秀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余祖凤与张广秀之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广秀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该债务发生在张广秀和惠道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余祖凤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六被告家庭共同债务,故其要求惠恒东、方宏梅、惠坤、李忠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祖凤诉请张广秀和惠道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秀和惠道国共同偿还原告余祖凤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利息1%计息,本清息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祖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广秀、惠道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代理审判员 蒋光勇人民陪审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家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